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房屋征收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的意见
(试行)
为更好地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两个《通知》)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及非诉执行案件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省高院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切实提高认识,狠抓《规定》和两个《通知》的贯彻落实
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关社会和谐与稳定。《新条例》施行以来,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问题成为社会的焦点。人民法院的审判与执行工作面临诸多问题。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规定》,从案件受理、审查与执行等环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的出台,是人民法院主动服务大局、回应社会关切的需要;是人民法院有效解决现实工作难题、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和改革执行方式、创新和加强社会管理的需要。《规定》的实施,有利于从制度上理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秩序,促进《新条例》和《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施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规定》和两个《通知》的重要性,深入学习,切实把思想认识和工作思路统一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上来,在立案、审查和执行等工作中狠抓落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征收和补偿。坚决防止因工作失误、执法不规范或者滥用强制手段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人员伤亡、财产严重损失以及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恶性后果。
二、坚持协调优先原则,妥善化解征收补偿纠纷
人民法院受理和审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应当坚持协调优先、依法协调、自愿协调的原则。协调应当贯穿立案、审查以及执行全过程。人民法院在审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时,应当在听证等环节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对于涉及国家、省级和设区的市级重点工程项目、重要民生项目的案件,征收补偿决定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案件以及《新条例》施行前的拆迁行政裁决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应当加大协调力度,尽可能通过协调彻底化解争议,促使被执行人主动搬迁,减少强制搬迁,妥善化解征收补偿纠纷。
三、及时发送司法建议,保障强制搬迁工作顺利实施
人民法院在审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发现征收补偿决定存在轻微瑕疵,或者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可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和不稳定因素等情形,应当在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时,向申请执行机关发送司法建议,书面建议组织实施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应对预案,明确强制搬迁社会风险化解以及强制搬迁后纠纷化解的责任主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和不稳定因素,切实保障强制搬迁工作依法顺利实施。
四、严格控制先予执行,有效预防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发生
对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的先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和准许。但先予执行申请同时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应当严格审查,经受理法院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并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裁定准予先予执行:
(一)征收(拆迁)基于国家、省级和设区的市级重点工程项目或抢险救灾迫切需要,不及时执行房屋补偿决定(拆迁裁决)将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无法弥补损失的;(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补偿决定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已依法给予被征收(拆迁)人足额补偿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足以充分补偿的专项资金证明的;(三)给予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确定,足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的;(四)提供的周转用房能够满足被征收(拆迁)人的周转需求或已向被征收(拆迁)人支付足额临时安置费的。各级法院要慎重处理先予执行申请,因违反规定准予先予执行激化矛盾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正确理解和把握《规定》中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立案审查和受理
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提交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应当严格审查申请材料、申请主体和期限,依法及时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机关应当自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特别指出,申请执行机关“有正当理由”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对逾期申请的理由是否正当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应当由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其他机关(部门)提出的,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不仅要递交《规定》第二条和《省高院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同时要递交社会风险评估和矛盾纠纷化解方案等相关资料。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对执行申请进行立案审查时,要严格审查申请执行机关递交的材料。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执行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限期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裁定不予受理。是否限期补正申请材料以及限期补正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情况酌定,限期补正的期限不计入立案期限。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复议等途径,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监督,确保司法救济渠道的畅通,坚决杜绝不立不裁现象的发生。
(二)关于管辖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以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主。对于社会影响重大、矛盾突出、人数众多,且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由其管辖的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仍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或指定异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决定自行管辖。个别影响特别重大、矛盾复杂尖锐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法院后以案件请示的形式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三)关于审查的方式和程序
由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涉及各方利益,法院的司法审查必须严谨细致、慎之又慎。人民法院务必牢固树立程序保障意识,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完善司法审查的方式和程序。《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方式和程序。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结合《省高院意见》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除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外,所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一律采用听证审查程序。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切实履行好司法审查职能。被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的,可以不予听证。
(四)关于司法审查标准
要严格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司法审查标准,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司法审查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第六条和《省高院意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规定》第六条列举的“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房屋征收决定非基于公共利益或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申请执行机关未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催告义务、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一律裁定不准予执行。
为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案件受理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在审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时,因组织协调、报请上级法院批准等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可以依据苏高法审委[2009]19号文件的规定扣除审限。
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审查后,准予强制执行的,应当确定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机关。确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应当在行政裁定书中写明“由XXX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执行机关和被执行人。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在裁定中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机关(不含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复议的方式和程序参照本意见第五部分(三)的规定。
(五)关于裁执分离模式
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拆迁裁决)的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和两个《通知》的精神办理,严把立案、审查、执行关,切实体现“裁执分离”的原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原则上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人民法院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政府在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涉及国家、省级重点工程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需要,申请执行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已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且人民法院自身有足够的司法强制搬迁能力和条件的,也可以依照《规定》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自行组织实施。
行政审判庭审查后认为需要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决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报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决定。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决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监督指导,防范和制止下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社会稳定的情形发生。
(六)关于新旧条例的衔接
要妥善处理《新条例》施行前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确保新旧条例衔接期间的平稳过渡。《规定》第十条以及《省高院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新条例》施行后,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已超过起诉期限,该行政行为需要执行的,应当由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执行模式参照《规定》第九条有关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精神办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原则上由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自行组织实施的案件范围参照本意见第五部分(五)第二款的规定。
对《新条例》施行前的拆迁行政裁决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时,实体上原则参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查标准依法审查,凡存在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其他不宜强制执行情形的,裁定不准予执行。程序上依照《新条例》和《规定》精神执行。
《规定》施行前,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或拆迁行政裁决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拆迁行政裁决,人民法院已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并移送法院执行机构但尚未执行的,原则上参照《规定》,交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执行。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由本院执行的,参照本意见第五部分(五)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五、其他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以及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与执行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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