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高法发[2005]68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4年12月20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4年12月2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政策,结合我市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问题
  1、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会形成集团诉讼。在审理这些诉讼中,各级法院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理。
  在审理中,各级法院应贯彻以下审判原则:
  (1)在受理上,应切实保障诉讼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2)在处理上,应慎重处理,积极协调,多做调解工作。
  (3)在审判效果上,应注重集体利益与农民个人利益的平衡。
  2、村民仅以违反民主程序,而要求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外签订的全部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无效的案件,因没有针对特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的有关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3、村基层组织对外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纠纷或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以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参加诉讼。
  (1)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享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权利,其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2)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经济合作社及村办企业等多种形式。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的代表,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村办企业对外发生纠纷,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作为诉讼主体;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其开办单位为诉讼主体;开办单位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以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为诉讼主体。
  4、村民依据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以合同转让、侵权、排除妨碍等为由起诉本村其他村民,被告以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亦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进行抗辩的案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1)在案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事实,则不应追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
  (2)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法院应首先告知原告变更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
  (3)如原告坚持其所列被告及诉讼请求的,法院可追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变更被告村民为第三人。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在审理中,按以下原则处理:
  (1)以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已领取的土地确权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限。
  (2)在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内部进行平均分割,确认各自享有土地经营权的份额。
  6、对已经受理的村民主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组织以外第三方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因未履行民主程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应以村民个人为原告、村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村集体组织以外的承包人(租赁人)为第三人。但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除外。
  案件审理的处理原则:
  (1)首先应注重调解工作,促使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与现承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通过规范流转程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通过修订承包合同内容、提高租金的等方法,在保护村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
  (3)确实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且双方协商不成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同时,注意区分过错责任,在原承包户反诉请求赔偿损失的前提下,对原承包方的合理投入及预期利益要予以保护。
  7、因减免农业税等政策的影响,村民依原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确权证书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应区别对待:
  (1)已经完成二轮土地延包、土地平均承包到户的地区,有证据证明已经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现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可协调村民委员会与村民,有条件的在机动土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2)对不能证明已经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应根据本地区现有土地状况及本地区农委制定的相关政策,保护村民利益,将土地或土地收益给予村民。
  三、关于土地流转及土地征用过程中引起的民事纠纷问题
  8、在土地征用补偿案件中,村民认为补偿费用偏低而起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案件,应区别情况处理:
  (1)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议定方式形成分配决议,并无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情形的,应裁定驳回村民的起诉。
  (2)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土地征用补偿费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等原因,村民认为没有实际得到补偿费用的,应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在审理中,有证据证明确有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事实的,村民要求返还收益的,法院应予支持。
  9、村民个人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改变土地用途而无合法审批手续,请求确认“土地征用”无效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则上应认定“土地征用”无效。但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土地改变用途审批手续或土地征用合法审批手续的除外。
  四、关于涉农案件法律适用及诉讼费用问题
  10、关于法律适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的行为,应当一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的行为,要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审理土地流转、土地征用补偿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审理其他涉农合同纠纷案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外,应参照北京市制定的有关涉及农业、农村、农民的政策性文件。
  11、关于诉讼费用,农民所诉合同纠纷案件,应缴纳诉讼费用,但决不能在诉讼费用之外再收取其他费用。对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条件的,农民已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可酌情处理,以减轻农民负担。
  五、其他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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