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川高法〔2016〕14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加强对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司法应对,进一步提高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维护诚信守法、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省法院制定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4月14日


    近年来,受经济下行等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影响,合同解除纠纷案件大幅增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问题凸显。为进一步提高合同解除纠纷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维护诚信守法、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为新常态下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针对合同解除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指导思想

1.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应当树立依法保护诚信守约方、惩戒恶意违约方的价值取向,秉承合同严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严格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依法判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并合理调整合同各方利益。
2.合同解除适用于依法成立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的合同。依法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可以解除。

二、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涉及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的处理

3.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对方发送通知解除合同,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
4.当事人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理合同效力。认定合同无效的,应径行判决驳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认定合同有效的,应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
5.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直接请求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是否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当事人经释明后拒不明确解除合同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进行审理,并在裁判文书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说明。
6.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相对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相对方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要准确判定合同解除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7.人民法院审查判断通知解除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或者审查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应当审查通知解除方或请求解除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8.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对方发送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通知解除方必须享有合同解除权,才能发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9.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由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享有。合同对当事人设定有多项义务,但在违约条款中仅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属于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10.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11.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对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12.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断一方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根据合同目标和违约形态,结合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的比例、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时间因素对合同目标的影响程度以及违约后果、损害能否得到修补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13.应当先履行合同债务的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的,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

四、要注意审查解除权行使期限和异议期限

14.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在解除权产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解除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法官应当综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及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
15.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 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合同,相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除相对方在前款规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通知解除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经审查认为解除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不能以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限届满为由确认解除合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认为解除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应当确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已发生法律效力。
16.当事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后,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对方可以在诉讼中进行抗辩,不需以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

五、要妥善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7.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双方协商一致时解除。
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仅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
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应当解除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得到支持的,合同自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对方之日起解除。
18.当事人仅对合同解除协商一致,未对合同清结形成一致意见,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清结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19.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合意解除合同,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解除合同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后果,引导当事人及时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20.合同因一方违约解除后,相对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21.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解除请求相对方返还财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应当解除并符合相互返还条件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径行判令双方相互返还。
22.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未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是否增加诉讼请求。
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相对方主张赔偿损失的,应当以反诉方式提出。
23.合同因一方违约解除后,守约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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