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裁定书

王克乐案二审代理意见
 
合议庭:
    我作为二审,曾也是一审代理人,在一审所发表的代理意见基础上,着重强调以下几点意见供法院判案参考。
    一、从被告提供证据看,应该判决其败诉
按照行政诉讼规则,被告对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性,从本案一、二审情况看,被告对于其应承担的举证职责或无法举证或证据存在着不合法问题。这必将导致其败诉。
    1、  举证不能问题举例如下:
   (1)只提供事实证据,未能提供法律依据。违反行政诉讼规则。
   (2)未能提供被拆迁区域详细规划。违反国办发[2004]46号《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第五项规定。
   (3)安置房的房源及价格
   (4) 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
   (5) 装修、装潢、设施、设备估价报告
   (6) 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7) 一审未提供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  所举证据不合法问题。
被告提供证据几乎都存在合法性,有的是技术层面的、有的是法律层面的。代理人在一、二审质证是作过分析说明,不妨再略举数例:
   (1)  本案是适用城市规划法,而拆迁行为发生在2009年4月后,说明拆迁许可证违法,许可证违法怎么可能裁决合法呢?
   (2) 土地批复是划拨。政府批复划拨上诉人土地给土地储备中心,从划拨程序和划拨理由上都是严重的法律问题。
   (3)  裁决申请书的规范性、合法性都不具备,没有当事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基本情况,没有裁决请求事项,没有事实理由,没有提交应当提交的房屋权属资料、补偿安置方案等。
    以上诸多问题详见质证意见,不再重复。
    二、对于作出裁决的基本事础事实查明的理解应用问题
裁决属于准司法行为,如同法院判案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础上进行的,本案显然没有按照该基本原则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1、  遗漏了大量与案件相关事实。
   (1) 估价遗漏大量事实;
   (2) 裁决结果遗漏项目;
   (3) 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
   (4) 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及公告资料;
   (5) 估价人员未在正规的估价报告原件上签名;
   (6) 所谓专家委员会专家的身份、级别、证书没有,身份不明,又是谁请专家鉴定的;
   (7)土地面积问题裁决书只字不提。
   (8)装修装潢未进行单独估价,违反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2、  错误认定了部分事实
   (1)  把发放两份不同案号的拆迁许可证等同于延期,没有任何依据,相反的,违反正当行政程序原则;
   (2)  资料显示是阳光小区建设,土地储备是虚设的,该重要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
   (3)把重置成本法估价结果错误认为房屋市场价值;
   (4)土地储备被错误定位划拨土地;
   (5)错误的认定了被拆迁人土地性质全部为划拨。
     3、 裁决前至少应当查明基本事实范围:
   (1) 拆迁许可证及其领取拆迁许可证资料是否齐全;许可证是否延期及延期手续理由。许可证合法是拆迁裁决前提基础。对于许可证并非单独提起诉讼解决合法性,在拆迁裁决中涉及若干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一并审查。
   (2)估价报告是否合法、规范,结果是否符合房地产市场行情。
   (3)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单位主体身份资格;本案是糊涂的。
   (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所有资料。
   (5)争议焦点及形成原因,如何解决争议。
限于篇幅,不再一一列举。
   三、对于估价在拆迁案件中的性质和作用
    1、 估价报告是作为证据使用的,裁决和判决都要按照证据规则进行认定估价报告,而被告对于明显得的估价问题视而不见,仅从程序上认为5日内未提出异议就估价合法。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或结果与市场偏离的估价,非强求百姓未申请复估就认定合法有效,再者,目前中国拆迁每年数百万户,有几人申请重新估价呢,至少我没见到甚至没听说谁去行使这条线路。
    2、 被告提供估价报告形式都不合法,且这些形式涉及当事人权利维护。本案只是简单的未加盖公章的所谓分户报告单。根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所要求的内容、事项、程序出具估价报告。
    3、 估价报告分为结果报告和技术报告两块,本案说是结果又象技术报告,说技术报告又不完全是。结果报告是必须给当事人的,技术报告根据需要出具。被告掌控并参与了估价全过程,故意采取这种似是而非的估价报告。
    4、 修改1991年拆迁条例时,引人了拆迁估价机制,与过去重置成本法拆迁相比,要求是市场化拆迁(见拆迁条例本身条文含义和建设部拆迁条例释义),也就是拆迁实际就是赎买,拆迁人按照市场价格把被拆迁人财产买过来,然后拆除。为此,建设部特别发文(见一审代理意见)
    四、关于土地使用权理解
    1、 本案原告两本土地证,一本登记在儿子名下是划拨土地,另一本是数十年前王克乐本人出资购买,故土地证就没载明该部分是划拨土地。所以认为所有土地是划拨毫无依据,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有证而不需要再找买地协议。
    2、关于拆迁时土地如何补偿问题
    (1)、国务院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很明确,区位是拆迁补偿考虑因素。
   (2)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数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理由,同时结合本案,属于应当补偿范围。
   (3) 没有规定划拨就不补偿,况且,认定划拨还是有偿取得的依据呢?划拨一词是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才出现,随后的《划拨土地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于划拨土地范围、概念都有所规定。王可乐土地使用权是四十年前取得,当时没有划拨制度,土地证没注明划拨。不能用现在法律解释当时行为。
   (4) 事实上,无论农村宅基地还是城镇国有土地,拆迁时都应当得到补偿,补偿标准各地规定不同。我认为,有偿取得的土地就应该按照市场价补偿,无偿取得的至少按照区位价补偿。一些利益百姓既然取得了,不能随便剥夺。
    以上意见供参考。
                          
                                           代理人:孙事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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