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收回吗
2008年11月4日,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崔庄村16户村民联合聘请我们拆迁征地律师团队为其提供村委会诉其每位排除妨害案法律服务,经我们努力工作,阐明分析本案法律关系,最终,原告选择了撤诉。而在此之前,一些农户签订了协议,该案使我们对中国的法治再次陷入沉思,现将起诉书、撤诉裁定、本案律师评析发布出来,与每一位维权人士分享:
一、民事诉状原文
民事起诉状
原告: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崔庄村民委员会。住址:汉沽区崔庄村。代表人:
被告:裴新兰,女,1943年7月23日出生,茶淀镇崔庄村村民,住该村六街16号。
请求事项: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回占用的房屋土地。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8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所在的茶淀镇实施中心小城镇及其配套设施建设需要使用含被告等在内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经原告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多次工作,被告对其占用的281.6平方米土地拒不腾迁,致使中心小城镇建设工作进度迟延。故此,为尽早完成前述建设工作,依据法律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崔庄村民委员会
(盖章)
2008年10月10日
二、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汉民初字第2028号
原告:本区茶淀镇崔庄村委会
被告:裴新兰
本院受理 原被告排除妨害 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真实、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柳斌
(人民法院章)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魏妹清
三、答辩状之一
答辩状
答辩人:裴新兰,汉族,女,65岁,住址:崔庄村六街16号,职业:家庭妇女
崔庄村民委员会诉我排除妨碍一案,现在答辩如下: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不予受理此案,理由如下:
1、对于我目前使用的宅基地已于32年之前就已经享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且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我的土地面积是281.6平方米,建筑占地193.59平方米,故我的房屋和土地是合法的。
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村民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剥夺。
3、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我返回占用的宅基地,什么是返回,含义不明,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立案案由是排除妨害,更是与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脱离了。
4、原告无正当理由要求我返还宅基地让出房屋。原告诉称,经区人民政府的批准在茶淀镇实施中心小城镇及配套设施建设需要使用被告在内的房屋占用的土地,一是如果基于该理由,那是征地与拆迁法律问题,应该按行政程序征收并对我给予足够的补偿,不该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二是从司法实践看,无法通过村委会诉讼村民返还房屋土地而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汉沽区法院不能超出法律规定受理以及审理此案;三是即使征收征用土地,主体不明,是原告还是其他单位用我的宅基地搞建设,相关资料显示不出来。
5、我不是借用或临时占用原告的土地,何谈返回呢,我更不是有什么妨碍的行为,没有对原告形成侵权,不存在排除妨碍。
6、本案的实质是拆迁用地,如果确实需要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使用我的土地,则出示包括项目批文、规划等所有的资料,之后才能按照正当程序依法拆迁征地,法院不能成为个别人或单位借用的愚民、扰民工具。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拆迁征地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原告企图通过民事诉讼达到拆迁的目的,我和村委会之间不存在任何排除妨碍的法律关系,该民事诉讼严重违背法律精神,所以,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不予受理此案。
此致
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裴新兰
2008年11月4日
四、 思考
拆迁本是法律允许的正常事,一些地方可能由于拆迁手续无法办成或者想省略不办,采取非常规的方式想达到拆迁收回土地目的,而相关管理部门、司法机关有时甚至成为帮手,多人百姓被蒙混过去,作为法律人,我们的职责是维护法律公平与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只有这样,中国的民主法治进程才会更快、更健康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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