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甜,女,汉族,1923年1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大墟居委会太平路一巷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铭,男,汉族,1947年6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东乡东村街一巷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婉仪,女,汉族,1950年5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乡新圩。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婉华,女,汉族,1953年5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乡西边街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汉明,男,汉族,1956年1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南桂西路8号3座602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婉冰,女,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新村大道东三十七巷4号。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鲁、蔡虹,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易桂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学栓,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联斌,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南港路。

法定代表人:胡国雄,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志柏,该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伟贤,该办事处干部。

上诉人黄甜等六人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座落在南海区平洲太平路一巷35号的上诉人房屋是夯泥墙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85.4平方米。2002年7月11日,南海区发展计划局作出关于平洲区道路扩宽工程批复的函,同意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将永安路、永安中路、永安南路、康乐路、太平路扩建改造。2002年7月15日,南海区规划建设局作出南地证(2002)088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在平洲旧区康乐街太平路用地4426.800平方米。2002年7月16日,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改字[2002]00212号关于平洲区办事处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收回上诉人的房屋全部用地(地号02010821),并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协商有关补偿费。2002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拆许字(2002)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范围,包括上诉人的房屋(地号02010821)在内的建筑面积1870.74平方米,占地面积828.78平方米。2002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房屋拆迁公告,要求上诉人等人的房屋及其附着物于2002年9月10日至2003年8月19日拆迁完毕,腾出土地进行道路扩宽工程。2002年9月18日,南海市正平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上诉人位于南海区平洲太平路一巷35号房屋作出评估,综合价值53182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因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未达成协议,于2002年11月21日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对上诉人的房屋拆迁作出裁决。2002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咨询。200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拆裁字[2002]第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被征拆的房屋交给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拆除,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支付补偿款53982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书,并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因规划市政道路建设需要征用上诉人位于平洲区地号02010821宗地的房屋及附着物作建设道路用地,未能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拆裁字[2002]第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被征拆的房屋交给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拆除;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支付补偿款53982元给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的职权,裁决程序合法。由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规划红线图只征用上诉人部分房屋面积用于建设道路,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上诉人将全部房屋交给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拆除欠妥,但考虑到上诉人的房屋建于解放前且属夯泥墙木结构,仅拆除该房屋的部分,既不具有操作性又存在安全隐患,为此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作出裁决,要求上诉人将房屋的全部交给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拆除,对顺利拆迁及确保安全有利,从本案实际出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在规划红线外的部分房屋的补偿标准应在规划红线内的补偿标准从高掌握,对上诉人的整体房屋给予7.5万元补偿为宜。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时忽视了对该事实的认定,故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补偿金额应予变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的土地没有补偿,因该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上诉人是无偿取得,现政府规划需要回收,不存在补偿。为此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拆除其房屋不是国家需要,不应拆除,而本案的征用拆迁行为是政府行为,故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拆裁字[2002]第03号房屋拆迁裁决第一项有效;对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拆裁字[2002]第03号房屋拆迁裁决第二项的补偿金人民币53982元变更为7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各承担50元。

上诉人黄甜、梁志铭、梁婉仪、梁婉华、梁汉明、梁婉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2002年7月16日作出的南国改字[2002]00212号关于平洲区办事处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收回上诉人房屋的全部用地是错误的,该批复仅同意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收回上诉人房屋所占土地中位于规划红线范围内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根据规划部门的批复和规划许可证以及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的南国改字[2002]00212号批复,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只能有权征用上诉人位于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但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无视有关行政部门的批文,偏听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的意见,违法作出了南国裁字[2002]第03号房屋拆迁裁决。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规避法律和行政部门的批文,回避本案关键问题,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拆迁上诉人房屋替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作出裁决,作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首先,本局裁决的对上诉人房屋的补偿价值包括了土地价值和地上建筑物价值,加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划拨的,因此上诉人主张除房屋补偿外另加土地使用权补偿于法无据。其次,由于上诉人的房屋是夯泥木墙结构平房,如果仅拆一部分,会使整个被拆迁房屋成为危房,且被拆迁房屋在城市公共设施用地规划控制范围之内,上诉人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改建或再建,所以本局从实际出发,将整个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另外,一审法院将拆迁补偿变更为7.5万元是可以接受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的南国改字[2002]00212号批复,仅同意收回上诉人房屋所占土地中位于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作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原审判决认定该批复同意收回上诉人房屋所占全部土地的使用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诉讼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有权作出裁决。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经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拆迁人)申请,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事宜,经调查了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南国拆裁字[2002]第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根据规划国土以及房管部门的批复,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为了市政道路建设需要,可以征拆上诉人房屋中位于市政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部分,但由于上诉人的房屋是夯泥木墙结构平房,规划红线范围内部分被拆除后,剩余部分已无独立存在的实际价值,且剩余部分位于城市公共设施用地规划范围内,依法不能改建或再建。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裁决将上诉人房屋的全部交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征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房屋裁决的拆迁补偿标准,包括了房屋及其所占土地的价值。上诉人将房屋与土地分割计算,另行要求补偿土地价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拆除了上诉人位于规划红线范围之外部分房屋的实际情况,适当变更了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裁决的补偿标准是合理的,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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