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张斌律师代理了一起有关借名买房纠纷案。一审获胜,张斌律师的代理意见被全部采纳。现将张斌律师向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上传。

代理意见
 
审判员:
受本案当事人周某远、李某梅的委托,并经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出庭参加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1、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周某成、李某梅返还售房款84万元,经法庭释明及确认,其依然坚持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然而本案无论是从原告的当庭陈述,还是从案情的本质来看,都属于典型的侵权纠纷。由于侵权和不当得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范畴,因此,原告的诉求起诉理由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2、原告请求分割一半的售房款是明显的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夫妻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又不属于离婚析产的情况,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并不存在一人一半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求就是人为地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分割,这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二、涉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周某成与周某远,原告并不拥有该房屋的财产份额
涉诉的房屋是原告的公公周景和生前承租的中科院电子所的公房。后来房改时,由原告公婆石秀英召集原告丈夫兄弟四人商议,该房由周某成、周某远各一间,周某刚、周志华不分。但由于只有周某刚是中科院电子所的职工,所以就以周某刚的名义把房子以成本价买了下来,但购房款(购房款由房改时交款和超面积款两部分组成,合计118173元。)是由周某成、周某远出资,产权证也是一直保存在周某成处,且周某远一家的户口一直在涉诉房处,直到房屋出售后才迁走。该房屋购买后,周某远一家在里面住了几年,然后就在2002年左右将房屋出租出去了。几年间一直是周某远在出租、管理、收取租金。关于该房的一切原始凭证,包括购房款收据、维修基金收据、印花税收据、工本费收据、超面积款转账凭证、收据等都保存在周某成、老二周某远处。也就是说,周某刚除了以其名义购房、在产权证上写的是他的名字之外,实际上与诉争房屋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系,并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周某刚在2000年10月6日的“房产授权书”中已经明确了该房房改时的出资真是情况和该房的实际产权情况,并放弃了自己的一切权利。原告在10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对此房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周某刚自始至终根本就不是涉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并不拥有真正产权。原告基于夫妻关系而认为其拥有以其丈夫名义登记的房产,但该房产其丈夫根本就自始至终没有实际权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原告的权利从何而来?
自房屋房改后,房屋就一直是周某成、周某远在实际占有、收益、处分。10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该房屋的实际情况,其从来没有就此提出过异议。现在房价上涨,周某成、周某远将房屋出售后获款较多,原告就站出来有话说了,其中原因,不言自明。
三、房改时享受了原告夫妻的工龄优惠,并不等于原告夫妻在涉诉房屋进行房改时实际出资。
房改房计算购买人夫妻的工龄优惠,这是国家给予职工的一种优惠,一种福利。但这种优惠、福利并不直接等同于金钱,更不能将其和购房出资直接划上等号。
周某成、周某远将房屋出售后,主动补偿给原告、周某刚13万元,这是充分考虑到了兄弟感情以及借助了原告夫妻工龄的事实而作出的行为。因此,周某成、周某远、李某梅在此事上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于情、于理、于法都无可挑剔。
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也并没有就其夫妻工龄折算问题主张过权利,这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人民法院对此应该充分尊重,并坚持中立立场,不必主动替原告寻找诉讼理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本就不能成立,且与实际情况南辕北辙。对原告的这种无依据、无事实、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此致
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斌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以上就是关于"张斌律师代理北京市海淀区借名买房案一审获胜"的介绍, 如果想要了解更多信息,您可以通过电话联系我们,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我们的咨询电话是13910394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