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收回的承包土地
提示: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单纯的以《合同法》为依据,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有着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盖了公章也可能无效。无效必然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滨汉民初字第1号
原告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西李自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西李自沽村。
代表人刘学永,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事龙,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树新,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咸阳里21号楼102室,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留庄村三街51号。
被告李建彬,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实验滩自建平房1段62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照明,男,50岁,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寨上街办事处公务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德阳里19号楼606室,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桂福,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西李自沽村。
委托代理人孟照明,男,50岁,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寨上街办事处公务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德阳里19号楼606室,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西李自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李自沽村委会)与被告李树新、李建彬、第三人杨桂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柳斌、人民陪审员王翠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李自沽村委会代表人刘学永、委托代理人孙事龙,被告李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照明,被告李建彬、第三人杨桂福委托代理人孟照明道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李自沽村委会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把本村75亩机动耕地发包给第三人杨桂福承包经营,同年5月23日,第三人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李建彬。2007年10月,被告李建彬又将上述土地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告李树新,时任原告村主任的徐庆广与被告李树新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75亩,承包费每年每亩人民币80元,被告李树新应在每年的3月15日之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如有拖欠应按拖欠承包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拖欠承包费用超过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原告曾于2009年5月就土地承包合同向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树新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留庄村,不具备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事先未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或者2∕3村民代表同意,亦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合同无效,并认为原告诉请因被告李树新拖欠承包费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法院对于合同无效后土地返还问题并未解决,原告认为原承包合同既然无效应将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而且二被告在承包期间,将原属于基本农田的土地变成闲置荒地,遍地芦苇,并且在土地的周围挖掘了宽约12米、长约1000米的大沟,同时修建了部分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李树新依法返还原告土地75亩;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将承包地上修建的房屋拆除;二被告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人民币1.2万元;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程序,且承包价格等方面损害村集体利益,因此第三人对上述赔偿款项应付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担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19日被告李树新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2009)汉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3、诉争土地现场照片;4、证人李守仁、崔成明证人证言;5、汉沽区茶淀镇土地利用规划图。
被告李树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彬承包土地后,经原告同意就诉争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及开发,2007年因被告李建彬患病,无力经营,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李建彬将承包合同转让给了被告李建新,同时被告李树新给付被告李建彬诉争土地投资开发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李树新承包土地后,在诉争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并种植了大量的果树以及开发鱼池。2008年被告李树新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时,因西李自沽村委会领导班子面临换届,原村委会主任徐庆广让被告李树新将土地承包费直接交给新任领导班子。原告新任领导班子上任后,被告李树新多次找原告新任村委会主任刘学永交纳土地承包费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收取,后原告直接向被告李树新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非被告李树新故意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就合同是否无效问题,原(2009)汉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只是法院认为,并没有经过法律程序确认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无效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主要责任也在于原告,与被告李树新无关。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树新破坏土地的行为,被告李树新承包土地之初现状即为养蟹池芦苇满地,后被告李树新经原告同意投资改造进行植树淡水养殖,诉争土地并非原告主张的机动耕地,原告诉请赔偿土地损失与事实法律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树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3月15日土地承包合同;2、2003年5月23日证明;3、2005年5月8日补充协议;4、2007年10月19日转让协议书;5、2007年10月19日收条;6、2007年10月19日土地承包合同;7、2007年10月7日协议书;8、诉争土地投入表;9、2009年5月24日徐庆广的证词;10、(2009)汉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11、2010年3月25日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留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李建彬辩称,被告李建彬与第三人杨桂福曾系合伙关系,经过公开竞标被告李建彬与第三人杨桂福以第三人杨桂福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合同之初土地性质并非原告主张的机动耕地而是养蟹池,当时芦苇满地、荒草丛生,需花费大量的人力资金进行投入改造。后因第三人杨桂福当选为西李自沽村主任,再承包本村土地不方便,经茶淀镇人民政府做工作、西李自沽村村民代表同意第三人杨桂福退出承包土地,由被告李建彬单独与原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进行承包经营。被告李建彬承包经营后,原告考虑到被告李建彬投资巨大,受益甚小,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李建彬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允许被告李建彬开发鱼池进行淡水养殖,并延长了承包期限。后被告李建彬因身体原因经原告同意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李树新,同时收取被告李树新给付的土地开发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李建彬土地承包经营期间未拖欠原告任何承包费,亦未进行过任何破坏土地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李建彬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桂福述称,第三人杨桂福2003年承包诉争土地时与被告李建彬系合伙关系,由第三人杨桂福经公开招投标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诉争土地并非原告主张的机动耕地而是养蟹池。不久第三人杨桂福当选为西李自沽村主任,诉争土地经原告同意转让给被告李建彬。被告李建彬承包经营后,诉争土地的所有事务与第三人杨桂福再无任何关系,且第三人杨桂福承包经营期间没有拖欠任何承包费没有任何破坏土地的行为。此外,第三人杨桂福当选为西李自沽村主任后代表西李自沽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都经过相关民主议定程序,未有损害集体经济利益,就原告诉请第三人杨桂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5日,第三人杨桂福(乙方)经过公开招标中标与原告(甲方)签署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以每年80元∕亩价格承包一队场北边32亩和东圈地68亩;二、承包期以10年,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三、承包费交付办法,乙方应在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不得拖欠……八、不按时交清承包费,应按承包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日累计)。乙方拖欠承包费时间超过30天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认可东圈地实际亩数为75亩土地,后因第三人杨桂福当选为西李自沽村委会主任,2003年5月23日经原告同意将该合同东圈地75亩转让给被告李建彬,并将2003年3月15日第三人杨桂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乙方改为被告李建彬,合同权利义务不变。2005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建彬(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因承包前为养蟹用地,芦苇满地,乙方投入大笔资金改造未见效果,芦苇还是满地,给乙方造成重大损失,结合实际情况,双方约定如下:允许乙方进行一切淡水养殖,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十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止,承包费按合同执行……2007年10月19日被告李建彬因身体原因,经原告同意将该合同东圈地75亩土地转让给被告李树新,三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以每年80元∕亩的价格承包东圈地75亩地块;二、承包期为30年,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33年3月15日止;三、承包费交付办法,乙方应在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不得拖欠……八、不按时交清承包费,应按拖欠承包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日累计)。乙方拖欠承包费时间超过30天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被告李树新主张向被告李建彬给付土地承包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李树新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留庄村三街51号。被告李树新于诉争土地上种植了部分果树开发了鱼池修建了房屋,被告李树新未向原告缴纳2008、2009年土地承包费。2009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李树新拖欠承包费由,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树新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以被告李树新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留庄村并非西李自沽村村民,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事先未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与被告李树新200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合同本身为无效合同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请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25日,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留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李树新2009年换届选举时在李自沽村参加的选举投票,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李树新2009年换届选举时未在李自沽村参加投票选举。
本院为查明事实,就被告李树新在诉争土地的投入是否申请司法鉴定评估向被告李树新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李树新主张现诉争土地上种植的果树已经死亡,鱼池未有存活的鱼类,不申请司法鉴定评估。
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争论的焦点主要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李树新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无效,是否应将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二、诉争土地的性质,被告李树新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李树新诉争土地的投入应怎样认定;四、被告李建彬以及第三人杨桂福是否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原告与被告李树新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无效?被告李树新户籍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留庄村村民,尽管被告李树新主张其于2009年在西李自沽村参加换届选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在某地参加选举并不能证明其即具有某地的户籍资格。因此,被告李树新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2007年10月19日与被告李树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李树新应将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返还土地时,应将诉争土地上的房屋拆除恢复成为签订合同是原状)
二、诉争土地的性质是否为机动耕地,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要依据的为(1997-2010)汉沽区茶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以及证人李守仁、崔成明证人证言。对于原告出示的(1997-2010)汉沽区茶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就这份图纸而言,其性质为规划图仅能证明1997-2010土地的规划计划,土地性质的规划随时可因规划部门的调整而发生变化。就李守仁以及崔成明的证言,二者都证实诉争土地的原状况为稻蟹混养地,但是200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彬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诉争土地承包前为养蟹用地、芦苇满地,投入大笔资金改造未见效果,还是芦苇满地,允许开发鱼池进行养殖。现原告一方主张诉争土地为机动耕地,被告一方主张诉争土地为养蟹地非机动耕地,应以双方共同认定的原始状况为准。因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原告主张的诉争土地性质系机动耕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回复土地的费用30万元,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亦不采信。
三、被告李树新诉争土地上的投入应怎样认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作为土地的发包方,作为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应该熟悉土地禁止性的规定,未经过相关的民主议定程序直接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应具有主要责任。就诉争土地的投入,被告李树新主张给付被告李建彬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李建彬亦认可,但就地上附着物以及地上青苗的的投入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被告李树新制作询问笔录,被告李树新主张地上青苗已经死亡,鱼池内不再存有活鱼,先不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评估,且主张该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从公平角度而言,被告李树新就地上青苗附着物、青苗及全部土地投入应另案解决为宜。考虑到被告李树新自2008年至2010年始终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用,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李树新应参考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被告李树新共拖欠原告土地使用费人民币12000元,因此,被告李树新向原告返还土地的同时应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人民币12000元。
四、第三人杨桂福以及被告李建彬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树新返还土地依据的是原告与被告李树新2007年10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李树新,原告与被告李建彬及第三人杨桂福早已解除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建彬及第三人杨桂福对诉争土地有破坏的证据,法律亦未有明确规定被告李建彬及第三人杨桂福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建彬以及第三人杨桂福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汉沽茶淀镇西李自沽村东圈地7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西李自沽村委会,返还土地的同时将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自行拆除。
二、被告李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西李自沽村委会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李自沽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由原告西李自沽村委会担负人民币4186元,被告李树新担负人民币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凯
代理审判员 柳 斌
人民陪审员 王翠 香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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