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66岁,汉族,住址(略)
      被告卢某,女,43岁,汉族,住址(略)
      被告杨某,女,20岁,汉族,住址(略)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某,杨某(以下单独提及时称姓名,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我的儿子是杨某刚,杨某刚的妻子是卢某,杨某刚的女儿是杨某,杨某刚的父亲于2007年去世。2010年9月16日,杨某刚因公出差的途中所乘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刚不幸遇难。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1、杨某刚名下轿车一辆。2、工伤抚恤金103480元,归我所有。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529090元,其中36564元为我生活费归我所有,其余我和二被告依法分割。4、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理赔金200000元,要求我和二被告依法分割。
二被告辩称:轿车虽然是杨某刚名下,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应扣除卢某的份额,再进行分割,原告在协商分割遗产时,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汽车的继承,所以汽车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同意按各自三分之一的份额分割原告的2、3、4项。杨某刚生前的债务190000元,应该在分割遗产前先行偿还。杨某墓地的费用58000元,应在遗产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杨某刚之母,杨某刚父亲2007年去世,杨某刚的妻子是卢某,杨某刚的女儿是杨某。
2008年,杨某刚购买小客车一辆,价税共计110000元,登记在杨某刚名下。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表示车现价值为70000元,原告主张车的折价款,二被告主张车的所有权,并表示归归卢某所有,由卢某向原告支付折价款,卢某不需要向杨某支付折价款。
      2010年9月16日,杨某刚因交通事故身亡。
      2011年5月5日,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关于交通事故,杨某刚的死亡赔偿金529090元,卢某已领取42万元,还有109090元未领。经本院询问,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表示该死亡赔偿金系针对所有遇难者确定的赔偿总的数额,然后按遇难人数均分的,没有具体构成,无法确定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份。
2011年5月,杨某刚所在单位出具《因工牺牲抚恤金发放明细表》,载明一次性抚恤金10348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已用于杨某刚殡葬等开支。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该要堙民,常年身体不好,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居委会无法主下明原告的经济能力。原告提交了诊断报告,病历等就医材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病情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卢某表示结婚后原告就一直有病,我就一直在给原告钱,给原告治病买药。
      审理中,二被告为 证明墓地费用,提交了陵园证明一份,显示卢某为杨某刚购买墓地一个,价格58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表示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实际办理。经本院询问,二被告表示上述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但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二被告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向他人借款,原告对此不认可。
关于人身意外保险金,原告表示尚未进行理赔,投保人是杨某刚所在的单位。
       审理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杨某刚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父已先行去世,其遗产应由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母亲予以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收入,且卢某表示显示原告存在生病情况,故在分配遗产时,本陆军在综合考虑原告与二被告生活、收入等相关情况基础上在分配遗产时对原告予以照顾。
关于车辆,因该车系杨某刚与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刚去世后,属于杨某刚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二被告表示原告曾放弃对轿车的继承,但提交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均表示卢某不需向杨某支付折价款,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6564元为其生活费,但原告提交证据中对此未有显示,经本院询问,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亦表示无法确定该死亡赔偿金中含有被抚养人生不 知费,根据现有证据情况无法显示该死亡赔偿金中包含原告主张的生活费部份,故对原告要求在扣除36564元基础上再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该死亡赔偿金在均分的基础上适当对原告予以照顾。
       关于人身意外保险金,因尚未理赔,该人身意外保险数额、性质、受益人等情况均未明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与二被告可待相关情况明确后另行解决。
关于杨某刚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因此款系为抚恤杨某刚亲属而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归其一人所有,本院不予支持,该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属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本院对此予以均分。
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的丧葬费用,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二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轿车一辆归卢某所有,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某一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二、                  死亡赔偿五十二万九千零九十元,吴某分得十九万元,卢某分得十六万九千五百四十五元,杨某分得十九万元,卢某分得十六万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卢某已实际取得四十二万元,卢某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某、杨某各十四万元)。
三、                  一次性抚恤金十万三千四百八十元,吴某分得三万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四角,卢某分得三万四千四百九十三元三角,杨某分得三万四千四百九十三元三角
四、                  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市住建委提交的赵某与赵某强房屋转移登记档案中的材料,虽然各个地方 合上述规章规定,材料齐全,且对赵某就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进行了询问,但依司法鉴审理终结赵 论,赵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交易结算自行划转声明、存量房屋合同、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赵某的签名均不是赵某所写。市住建委的证据不能证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赵某、赵某强共同进行了申请及房屋转移登记系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市住建委 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给赵某强所有并核发房产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院判决确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赵某强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表明,赵某强将涉诉房屋过户登记至自已名下时,在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交易结算自行划转声明、存量主心屋买卖合同均系虚假材料,北京市住主心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赵某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的签名也不是赵某所写,且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赵某强核发的房产证的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赵某强并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赵某强将涉诉房屋转让给吕某时,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某、赵某强将涉诉房屋转让给吕某的行为应属于无权处分。赵某强主张买卖涉诉房屋并非其与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是借房屋买卖之名向银行贷款。吕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吕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赵某强支付了首付款,而赵某强又持有房屋贷款发入后的次月即2009年11月赵某强向吕某银行卡存款2400元的存款凭条。吕某虽不认可,但既未证明其向赵某强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亦没有就赵某强向其帐户归还贷款做出合理解释,故吕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赵某要求确认赵某强与吕某就涉诉房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从现有证据能证明刘某就购买涉诉房屋属于善意取得,且刘某就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由于吕某不能成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而其与刘某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对于刘某要求吕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不能支持。吕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吕某、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故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案中张颖律师、何一然律师作为被上诉人赵某的代理人,当事人对律师工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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