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公司项目经理借款公司担责
被告巴中市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开发玉山镇“桥湾小区”楼盘项目时,因资金短缺,该项目负责人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0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辩称刘某为该项目负责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案类似案情判决也多对原告不利,孙事龙律师仔细研读,另辟思路,发表代理意见指出该行为职务行为,被告担责,判决如下:
附:
代 理 词
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孙事龙律师作为原告赵亚德诉巴中市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特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代理人认为应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
一、庭审后可以确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通过起诉、答辩,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可以确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是,1、被告系玉山镇“桥湾小区”的项目开发企业;2、刘晓明系该项目的负责人;3、被告于2012年向刘晓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晓明全权实施该项目,且就该项目被告与刘晓明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合同》;4、2012年5月19日,刘晓明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据加盖刘晓明个人章和被告单位财务章,并约定利率和以“桥湾小区”所开发房抵押等内容。
二、争议焦点
被告认为,刘晓明出具借条所加盖的公司财务章是假的,属于刘晓明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应该由刘晓明个人承担债务。
原告认为,财务章真假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且真假与被告应该承担本案债务并没有必然关系。
(一) 刘晓明借款系职务行为。
1、被告既然授权刘晓明全权负责开发“桥湾小区”的项目,必然涉及项目报批、原材料采购、资金流通、房屋销售等系列工作,这是房地产开发的基本环节,缺少任何一环,项目都不可能实施。正是如此,刘晓明凭借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到原告所在单位办理供用电手续,并向原告个人提出项目需要资金,由此发生项目借款。
2、从被告自身提供的《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看,合同第1页倒数第1行明确载明“开发项目的各项目资金由乙方自筹”(乙方即刘晓明),由此可见,被告授权刘晓明自筹资金开发“桥湾小区”项目。
3、被告对外委托书并没有注明授权范围不包括房屋开发资金筹措。
(二)既然委托书是真实、刘晓明又系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与刘晓明合同约定资金由刘晓明自筹,涉及“桥湾小区”项目原材料采购、工程款、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都属于被告。
至于被告财务章、合同章如何管理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普通百姓无从判断章的真假性;再者,被告提出财务章所谓的假,没有鉴定、没有报案等配套法律程序;即便财务章不是被告,而是刘晓明私自刻的,也是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被告关于“桥湾小区”项目债务清偿责任。
(三)倘若没有加盖财务章,只要委托书、项目开发、资金筹措等一切真实,被告单位对于刘晓明实施该项目债务仍然需要承担责任。如工地上收材料,一般只在送货单签字,没有加盖公章、财务章,此种债务需要偿还。故被告仅以财务章非本单位实际使用的财务章为由推卸法律责任不能成立。
三、退一万步讲,授权不明的,按照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被告作为委托人仍然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的乙方刘晓明经被告授权全权负责实施开发“桥湾小区”的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本无诈骗之意,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被告与刘晓明内部约定项目债务由刘晓明承担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无论项目经营状况如何,借原告款项应该由被告归还,至于被告与刘晓明之间财务管理关系是否科学、合理,法律风险被告应该早就预料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孙事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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