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作为家庭中重要的不动产虽然可以进入市场进行流转,但交易者切记不要违反相关房地产方面的法律规定,否则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特别是我们国家农村私有房屋普遍大量存在,如果房屋产权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可能致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笔者作为原告霍国平的代理律师代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愿呈献给阅读者希望给人以启迪。
【案情简介】原告霍国苹与被告张永江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朝阳区官庄乡咸宁侯村56号院内共建房屋10间。2010年4月13日双方经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官庄乡咸宁侯村56号院内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离婚后才得知被告张永江早于2000年将上述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卖于另一被告孙子文。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调解结果】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56号院内的房屋由被告孙子文居住使用;如遇拆迁,该房屋全部拆迁所得款由原告霍国苹和被告孙子文平分。
【评析】本案中被告孙子文与被告张永江不是同一村村民,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的文件规定精神,被告孙子文不具有购买上述涉案房屋的主体资格。另外,被告张永江违背原告意愿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在《合同法》中也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无效”的规定。以上法律规定都为原告维权提供了依据,庭审过程中通过笔者的帮助和被告周旋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法院调解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0)朝民初字第24377号
原告:霍国苹,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官庄乡咸宁侯56号。
委托代理人:郑学滨,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孙子文,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56号。
委托代理人:朱琦,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江,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官庄乡咸宁侯村205室
委托代理人:张旺,男,咸宁侯村村委会司机,住北京市朝阳区官庄乡咸宁侯村205号。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和二被告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官庄乡咸宁侯村56号院内的房屋买卖事宜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官庄乡咸宁侯村56号院内的房屋在拆迁前由被告孙子文居住使用;如遇拆迁,该房屋全部拆迁所得百分之五十归原告霍国平所有,百分之五十由被告孙子文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霍国平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娜
代理审判长 李刚
代理审判员:刘靖靖
2011年1月5日
书记员;刘东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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