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亓某原为某国有塑料厂职工,1993年根据国家对职工集资建房的相关规定和厂里的政策,亓某向某国有塑料厂交纳了1200元的住房集资款,并分得了该厂的职工宿舍一间半平房。
1999年,某国有塑料厂的领导成立了某塑胶公司。由于某国有企业经营困难陷于停顿,某塑胶公司租赁某国有塑料厂的资产进行经营。
2001年,某国有塑料厂的上级主管单位某县经济委员会向某县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了某经字(2001)51号公文,即《关于对某国有塑料厂规范改革方案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2002年元月十八日,某县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该《请示》进行了批复,即某企改组(2002)1号文《对县经贸局〈关于上报某国有塑料厂深化改革方案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根据《请示》与《批复》,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某国有塑料厂职工宿舍及生活设施仍属于某国有塑料厂固定资产,但由某塑料公司代管。某国有塑料厂保留法人资格,处理改制遗留问题。后来,某县政府对县城内的企业实行“退城进园”政策,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职工宿舍房产占有范围内的土地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出让给某房地产公司用于商品房的开发。
由于某房地产公司与包括亓某在内的某国有塑料厂的职工没有就房屋拆迁达成一致,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县人民法院对亓某提起民事诉讼,诉称亓某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归属于某房地产公司,亓某不腾出土地的行为对某房地产公司构成侵权;要求法院判令亓某腾出房屋和土地。某塑料公司向受理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附属物系某塑料公司的财产,现已转让给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负责拆除出让地块上的建筑物、附属物。后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某房地产公司撤诉后,某塑胶公司随即对亓某提起民事诉讼,诉称亓某与某塑胶公司之间系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亓某长期拖欠租金,某塑胶公司已经向亓某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要求法院判令亓某交纳拖欠的房屋租金,并搬离房屋。亓某辩称:涉案房屋系其缴纳了集资款后分得的房屋,与某塑胶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一审法院支持了某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亓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诉讼过程中,亓某和某塑胶公司均没有出具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某塑胶公司也没有提供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
亓某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的纠纷是财产权属纠纷和房屋拆迁纠纷,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案件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亓某居住的房屋属于单位集资建房分得的房屋,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某塑胶公司与亓某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某塑胶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缺乏证据;于是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驳回某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再审期间,某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一审判决,强制亓某搬离了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由某塑胶公司拆毁。
亓某向某县人民法院对某塑胶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精神抚慰金等;诉称两公司相互勾结和串通损害了其房屋,主观上有故意且通过恶意制造诉讼的方式实施了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权力受侵害。某房地产公司辩称,自己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某塑胶公司辩称:它与亓某之间的关系为房屋租赁关系,涉案房屋属于某国有塑料厂,它接受某国有塑料厂的委托管理涉案房屋;它对亓某的诉讼不是侵权行为,亓某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某塑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某国有塑料厂的房屋产权证书,用以争议某国有塑料厂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亓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某县人民法院以案件系单位内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亓某起诉。亓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发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了亓某的上诉。
【案例解析】
我国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诉讼的权利,行使该权利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益诉讼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且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和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人都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诉讼权利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要权利,也不允许滥用;其行使不但要遵守严格的程序规定,还要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举证、提供财产保全的担保、缴纳诉讼费用等。我认为,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但有权不受国家公权力机关的随意追诉,也应有权利不受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随意诉讼。无论如何,应对诉讼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其他的经济、精力、精神、信誉负担和风险,都会使被诉人处于某种不利或负担的状态;所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随意或者恶意诉讼,应是法律正义的应有之义。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17条至第129条分别不同的侵权类型确定了不同的侵权责任,但是没有用专门的法条明确“侵权”的法律涵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除了明确、增加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类型外,也没有对“侵权”这一法律概念进行内涵的界定。所以,什么是“侵权”,在我国的法律中是找不到内涵型规定的;我国法律对“侵权”的规定是列举式的外延性规定。
什么是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否构成对被诉人的侵权?恶意诉讼造成的被诉人损害是应该由起诉人承担还是由国家承担司法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笔者认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政治文明和法律文明的体现,设置正确、合理的诉讼规则,防止当事人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是法律文明的重要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对于立案条件进行了规定,尤其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由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法院受理案件时对当事人的起诉一般仅进行形式性审查,对当事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交由审判庭进行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无法防止恶意诉讼的出现。
不管恶意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都在客观上给被诉人造成了损失。一旦民事恶意诉讼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被诉人又何如寻求救济?即便是通过上述、民事再审或者申诉程序纠正了错误的判决,但是如果判决已经执行,被诉人实际上很难得到国家的司法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需要当事人向侵权法院申请确认行为违法。这样的制度设计,几乎将当事人寻求国家赔偿的大门紧紧关闭了。
赋予恶意诉讼的受害人以民事诉权,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经济、精神、商誉的赔偿,应该是民事诉讼法律完善的重要内容。
在本案例中,某塑胶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通过所谓的民事诉讼方式规避拆迁条例规定的法律程序和拆迁补偿责任;即便是上级法院撤销了原审错误的判决,权利已经收到侵害的当事人却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这不知是对法院判决权威的亵渎还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践踏;从整个过程看,无论是程序方面的正义还是实体的正义,都已经变得那样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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