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守信,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均亭,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枪实,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郾城分局。
负责人陈世权,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守信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联社)及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郾城分局(以下简称郾城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郾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枪实、樊朝阳,被告郾城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毛九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信诉称:1997年,原告在被告漯河合作银行郾城支行抵押借款50万元,期限六个月,将自已座落在黄河广场北郾国用(97)字第001774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于1997年8月20日在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在1998年9月20日前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原告因未按时还款,被告漯河合作银行郾城支行提起诉讼,因原告不到庭缺席审理,并将该判决书公告送达。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漯河合作银行郾城支行并未申请法院立案执行,至今已有十年没有主张行使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原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担保物权在存续期间为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已经届满,并超过六年,因此该担保物权灭失。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二被告抵押登记的担保物权灭失。2、返还原告郾国用(97)字第0017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郾城联社辩称:(一)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没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时间。(二)本案的担保物权并未灭失。因为原告未将抵押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被告郾城联社于1999年向法院起诉主张了债权和担保物权,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判决,支持了郾城联社的债权和担保物权,故被告郾城联社的债权和担保物权并未灭失,双方的债权关系依然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郾城国土局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是确认之诉和返还之诉,这两个诉讼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民事主体,所以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二)郾城国土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首先,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确认担保物权灭失,在这一法律关系中,郾城国土局既不是抵押权人,也不是抵押人,担保物权是否灭失与郾城国土局无关,所以原告把郾城国土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其次,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返还土地证书,在这一法律关系中,郾城国土局行使的是行政权利,原告与郾城国土局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把郾城国土局列为被告不合法。(三)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一,办理抵押物登记是抵押当事人自由行使的权利,郾城国土局无权强制抵押当事人办理抵押或注销登记。本案中,原告应和郾城联社共同申请办理注销抵押登记而取回土地证书,所以原告单方申请索要土地证书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本案涉及的抵押物权并未灭失。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的灭失只有两种情形,1、担保的债权灭失,抵押权灭失;2、抵押物灭失,抵押权灭失。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关系并未灭失,法院生效的判决已判决原告履行债务,郾城联社在法定期限未申请强制执行失去的只是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但债权并未灭失,所以抵押权也未灭失。原告以抵押物权灭失而要求返还土地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王守信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王守信借款申请书一份。(二)漯河合作银行郾城支行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原告王守信向漯河合作银行郾城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8月26日起至1998年2月26日止,并且王守信同意以自已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5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三)2007年8月20日,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王守信出具的抵押登记证一份。该证据内容为:抵押人王守信、刘金岭;抵押权人漯河合作银行郾城支行;土地使用证号郾国用(97)字第001774号;抵押土地座落黄河广场北;抵押面积2607.0?3;抵押期限自1997年8月20日至1998年8月20日。备注一栏内加盖有郾城县土地局“98年9月20日前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条形印章。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主要证明原告借款及抵押登记情况。(四)1999年元月2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漯经一初字第10号经济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1997年8月26日,郾城合作支行与王守信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规定:郾城合作支行借给王守信5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1997年8月26日至1998年2月26日),月利率8.415‰,贷款逾期,按规定加收罚息。以使用权归属王守信、刘金岭的座落于黄河广场北,面积为2607.0?3的土地[郾国用(97)字第001774号土地使用证]作抵押。1997年8月20日在郾城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1997年10月22日,郾城合作支行与王守信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规定:郾城合作支行借给王守信100万元,期限6个月(自1997年10月22日到1998年4月22日),以使用权归属王守信的座落于黄河广场以北、祁山路以西、郾城县三粮店以南、县新华书店以东的土地及在该土地上正在建设中的楼房作抵押。郾城合作支行按约两次付给王守信15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守信未归还借款本息。判决书判令王守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郾城合作支行150万元本息、罚息。逾期不能还款,将房屋所有权归属王守信所有的座落于郾城县城关镇黄河广场北侧的计2693.7?3的营宿楼及该楼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或者变卖后从价款中清偿。原告王守信提供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的担保物权已进行了处理。(五)河南省洛阳监狱(2008)洛监释字第181号释放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王守信因诈骗罪于2001年5月13日经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刑12年,减刑3年6个月,实际执行刑期8年6个月,因刑满予以释放。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证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自已服刑情况。被告郾城联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自已无关。被告郾城国土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王守信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郾城联社向本庭提供一份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漯经一初字第10号经济判决书一份,内容与原告王守信提供的相一致。主要证明郾城联社于1999年已向法院主张了债权和担保物权,债权和担保物权仍然存在。原告王守信及被告郾城国土局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郾城国土局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8月份,原告王守信向被告郾城联社申请借款50万元,双方于1997年8月2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郾城联社借给王守信50万元;期限6个月;从1997年8月26日至1998年2月26日止;月利率8.415‰;贷款逾期,按规定加收罚息;以使用权归属王守信、刘金岭的座落于郾城区黄河广场北、面积为2693.7?3、土地使用证号为郾国用(97)字第001774号的土地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因原告王守信未归还借款本息,郾城联社连同其他100万元借款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元月25日作出(1999)漯经一初字第10号经济判决书,判令王守信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郾城联社包括借款50万元在内的150万元借款本息及罚息,并判决如逾期不能还款,将房屋所有权归属王守信所有的座落于郾城县城关镇黄河广场北侧的计2693.7?3的营宿楼及该楼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或者变卖后从价款中清偿。被告郾城联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法院申请执行(1999)漯经一初字第10号经济判决书确定的内容。
另查明:漯河合作银行郾城支行于2000年度变更名称为郾城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2009年6月份经改制归属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2001年5月13日,原告王守信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刑12年,后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原告王守信未按约定偿还被告郾城联社50万元的借款本息,郾城联社在法定的时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了债权和担保物权,且该主张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判决生效后,王守信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郾城联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丧失的是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其丧失了债权,即郾城联社的债权依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据此,本案中的债权存在,抵押权亦存在,担保物权并未消灭。关于被告郾城国土局在抵押登记证上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设定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时间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据此,郾城国土局只是国家授权办理抵押登记的职能部门,其办理抵押登记行为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致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和是否注销抵押登记,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是登记部门的所应行使的权利,所以被告郾城国土局单方面设定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时间,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因原告王守信对抵押担保的借款未进行清偿,债权人郾城联社的债权及抵押权依然存在,本案中担保物权并未消失,所以对原告王守信请求本院确认二被告抵押登记的担保物权灭失及返还原告郾国用(97)字第0017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守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守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楠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晓红

    以上就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介绍, 如果想要了解更多信息,您可以通过电话联系我们,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我们的咨询电话是13910394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