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市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行政复议案例
[案情]
吴某于1967年11月17日与某公司签订租约,将其屋后空地租给某公司使用。1982年11月3日,签约双方又达成协议,吴某将其土地无偿提供给该公司使用,公司补偿吴某院墙拆除费644.79元。1984年11月23日,吴某之女要求收回借给该公司使用的土地,交涉未果。于是向主管部门申请办证,有关部门答复,因《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暂缓办理土地使用证。1987年,某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于1997年换发新证时再次确认。吴某不服,于1998年12月17日向某市土地管理局××分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请求。2002年,某市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收回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吴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评析]
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标准是:一、行政主体合法,并且拥有法定的职权;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符合法定程序;五、不滥用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是合法有效的,将得到行政复议机关的支持;否则就构成违法,将被撤销或变更。具体到本案,复议机关之所以作出撤销决定,是因为行政行为有瑕疵,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件。
本案的事实清楚。第一,签约双方的租约合法有效。前后两次租约都有书面的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是合法的。第二,土地权属争议的客观性。本来属于吴某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在1997年转移到某公司,这是本案产生纠纷的关键点。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事实情况是,本案中争议的土地上有第三人的房屋,并且房屋仍在使用,因而被申请人决定收回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做法,不符合此项规定。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同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意见。而被申请人在处理本争议中,并没有体现这一程序,因而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复议机关因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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