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拆迁公告含义特征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我认为拆迁公告主要特征:
1 、拆迁公告是必须的行为,不公告拆迁程序不当;
2、拆迁公告是拆迁管理部门所作的行为,拆迁人、拆迁指挥部不能代劳;
3、 拆迁公告内容明确具体,必须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
4、 拆迁公告以一定公开方式发布,确保被拆迁人、利害关系人能知情。
二、比较拆迁公告两则:
1、 上海市一则拆迁公告
关于中环线道路(西段)普陀区段的房屋拆迁公告
拆许字[2004]第02号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下述城市建设基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经审核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4〕第02号)。希望被拆迁范围的单位和居民,共同配合做好拆迁工作。现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 建设项目名称:中环线道路(西段)普陀区段
(2) 房屋拆迁人:上海中环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3) 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
(4) 建设项目拆迁范围:①真北路:930弄5—7号,1113弄1号;②前秦家角33号、72号;③中秦家角23号;林家桥14号、16号;④西横港26号、50号甲、61号、70号、71号、75号、75号甲、76号、95号、97号。
(5) 房屋拆迁期限:自2004年2月27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
(6) 上岗证号:PT—L0001—PT—L0018,PT—L0033—PT—L0043,PT—L0290—PT—L0293等。
(7) 对我局核发的本公告公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天内向本县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正常进行。
(8) 房屋拆迁现场办公地址:横港四队原联防队办公室。 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2004年2月27日
2、 南京市一则拆迁公告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拆迁公告
宁拆公字(2004)2号
经审核批准,下列区域内将按《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南京市政府令第227号)实施房屋拆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建设项目内容:燕子矶矶头西侧扩容改造绿地工程
拆迁范围:栖霞区:燕子矶临江街1号、6号—2(以上门牌均含之号,拆迁范围以规划红线为准)
拆迁期限:2004、4、5——2004、5、5
拆迁人:南京市燕子矶公园管理处
拆迁实施单位: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
拆迁实施单位法定代表人:朱荣根
请上述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做好拆迁准备。
拆迁监督单位: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投诉监督电话:84706449
特此公告。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我们看到,两则拆迁公告最大的区别是,上海市拆迁公告注明了拆迁许可证号,并告知对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的行政复议权和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权。南京市的拆迁公告则没注明拆迁许可证及异议权告知。
三、拆迁公告实践中问题
1、拆迁公告发布形式不统一。有规定在报纸上公告的,报纸级别不明;有规定张贴在每一被拆迁户门前;有规定张贴在公共场所;有规定送达到每一户;还有网上公告的。
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被拆迁人认为没见到拆迁公告,无法知道拆迁事宜,从而延误了异议维权行动。拆迁管理部门却坚持认为,公告已发布,有贴在墙上照片为证。被拆迁人又说,贴上去拍照又撕掉,根本不让拆迁人见到。我认为,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视为未发布拆迁公告,被拆迁人仍然享有异议权。
2、 拆迁公告发布主体。有拆迁指挥部发布公告的,有拆迁人公告的,发布主体不合法,这些行为法律后果不明确,我认为起码可视为没发布拆迁公告。
3、 发布时间与拆迁许可证办法时间不吻合。《条例》规定的是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拆迁公告,有的拆迁公告早于拆迁许可证,有的许可证颁发许久才发布拆迁公告,程序都有问题。
4、 内容不规范。除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法定必备内容外,拆迁许可证号、拆迁补偿安置事项、不服公告或拆迁许可证救济途径等,不同拆迁公告,出现不同内容。
四、实践中争议
1、 拆迁期限的延长是否要公告。《条例》规定,拆迁期限可以延长,实际拆迁工作中,大量的拆迁许可证中拆迁期限被延长,拆迁管理部门除了颁发拆迁许可证作过拆迁公告外,以后每次延长拆迁期限不再进行公告。
我认为,拆迁期限是拆迁公告的必备内容,发表拆迁公告是为了让被拆迁人知道拆迁期限,从而合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拆迁期限的延长,被拆迁人要在新的期限里做出适合自己的选择,如搬迁时间、谈判方案、强拆的预计时间等,延长拆迁期限不公告,必然影响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再从延长的拆迁期限性质看,其也属于拆迁期限,当然是法定公告事项。如果允许延长拆迁期限不公告,将导致拆迁暗箱操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处于不平等地位;
延长期限公告还有利于对延长是否合法以及对是否超过拆迁期限进行监督。
2、 拆迁公告是否载明拆迁许可证号及对许可证不服的救济权。很多拆迁公告公示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看似符合《条例》规定,我认为,拆迁公告是把拆迁许可证内容向被拆迁人和利害关系人告知,拆迁许可证是颁发给拆迁人的,被拆迁人不持有,但法律赋予当事人对拆迁许可证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那就该把拆迁许可证号及对许可证异议的救济途径告知被拆迁人、利害关系人,并允许当事人查阅、复印拆迁许可证,否则,法律赋予的当事人对拆迁许可证复议、诉讼权利无法落实,也避免在实际工作中托关系才能看到拆迁许可证现象。
3、 能否对拆迁公告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理论界对此一直争论不断。一种观点认为,拆迁公告没有给特定的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义务,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拆迁公告不可诉。另一种观点认为,拆迁公告是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运用职权,针对特定被拆迁人具体事项作出的,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特征,具有可诉性、可复议性,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实际做法,据我查阅案例以及判案理由,对拆迁公告含有补偿安置政策内容的拆迁公告具有可诉性,法院作出过判决。其他类型的拆迁公告,只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
我认为还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正确把握具体行政行为特征。
具体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职权组织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职权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相对人的具体事项作出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行为,其针对对象不特定,并且能够反复适用;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特定的人或组织。
具体行政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对相对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加以设定、变更、解除或者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确认等,如果是信息发布则是事实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
2)如果仅是对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内容公告,公告内容不涉及补偿安置等事项,既然赋予了对拆迁许可证不服的救济途径,诉讼拆迁公告无实际意义了。
3)拆迁公告含有补偿安置方案等影响相对人利益的内容,相当人不服的,有权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式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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