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北京明宪律师事务所孙事龙律师作为被告成都和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审代理人,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被告提供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仅是一种临时性扣车凭证,并无处理结果。
对于扣车这种强制措施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种处理结论,原告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本案车辆交付及其相关手续交付原告、扣车凭证也只出具给原告,被告无法独立维权,原告还可以通过申请追加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到维权程序,最终确实属于问题车辆,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精神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则主张权利。而本案公安机关正在处理过程中,公安部门仅是怀疑涉嫌盗抢车,实际有《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证明是合法汽车。
二、消防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原意是打击欺诈欺骗、故意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与本案明显不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经过庭审,被告所举核心证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未提供被告对原告“欺诈”证据。
前述,该扣车凭证仅是程序性行为而不是最终处理结果。从内容看:公安机关初步认为,该车改变车架号具有盗抢嫌疑。该强制措施凭证适用法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2款“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第5项“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对于车辆是否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被告一无所知,不存在隐瞒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等。
但从被告了解情况和供货方重庆公司提供证据看,该车应该是合法,符合上牌条件的。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都是国家行政执法、监督专业部门,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进口后发生改动或盗抢。
四、本案是协助、代购指定车辆,并非被告自己家中现货,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规则,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存在侵权责任类。
从网上公开大量案例看,汽车销售欺诈责任,基本基于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故意隐瞒事故车、维修车等事实,2013年最高院第17号指导案例在肯定“故意隐瞒,应告知未告知”的欺诈行为类型惩罚性赔偿上有重要参考价值。
   五、双方签订的《车辆代购合同》第六条约定:进口车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开具的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为准。
被告提供了该条规定的检验单,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至于成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认识与海关和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识存在不一致,是主观认识问题,被告对此无任何过错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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