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后作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2日,在王某某与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章某名下的一处房屋,并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了续封,涉案房屋已进入执行程序。
解某与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14年7月10日经青岛市市南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男方章某所有。2017年3月6日,解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8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涉案房屋归解某所有。后,解某以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2日被查封,2016年6月29日续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之日为2017年4月18日,即该民事调解书系于涉案房屋被查封后作出,解某以此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要求排除执行,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点评】
司法实务中,夫妻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屡见不鲜,极大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夫妻双方通过诉讼取得法院生效文书,并以此为挡箭牌,堂而皇之的对抗执行,规避风险,即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本案中,章某对王某某负有债务,在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执行后,章某与其妻企图通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有悖于情、理、法。尤其是谢某与章某到其他法院进行诉讼,并通过调解的方式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了转移,无论其是否存在恶意,该生效法律文书在查封后作出,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该生效文书并不能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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