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误转至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执行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诉讼中,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姜某某在某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存款,冻结限额700万元,实际冻结645.01元,执行中转为执行程序中的冻结措施。2017年1月12日青岛某商贸公司向涉案账户转入110242元。
     随后,该青岛某商贸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笔款系误转,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停止对该笔存款的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青岛某商贸公司的异议。青岛某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终止对姜某某名下涉案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2、判决确认上述账户内的人民币110242元为青岛某商贸公司所有,并由姜某某予以返还。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青岛某商贸公司转入涉案账户内的110242元是否享有所有权、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的申请执行陈述了意见。该商贸公司称,存款系财务人员操作失误造成误转;涉案账户已被法院冻结,除了该笔误转的款项,以及原余额产生的利息外,无其他款项进入该账户,资金未混同,已经特定化;商贸公司误转涉案账户的行为是事实行为,姜某某无接收此笔款项的意思表示,也无法支配该款项,因此姜某某不构成对该存款的占有,不能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商贸公司对错汇的款项依然享有实体权利,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商贸公司。被告(即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则辩称,根据商贸公司所出示证据,不能证明是误转汇款;即使是误转也不影响涉案账户存款的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银行存款的执行是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名称判断其权属,不考虑存款来源;货币占有即所有,即使是误转,商贸公司也应向第三人姜某某主张不当得利,而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即使法院未查封涉案账户,该笔资金的支配权属于姜某某,也不属于商贸公司,因此商贸公司主张该账户内的资金归其所有观点不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商贸公司对其转入涉案账户内的110242元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享有对抗被告执行的实体权利。
     对于商贸公司对其转入涉案账户内的110242元是否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这一争议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商贸公司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系误支付这一主张;其二即使如商贸公司所主张,其系向涉案账户误支付款项,商贸公司对该笔款项也不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银行账户,系银行提供给开户人用来流转资金的平台载体,与账户内关于资金数额的记录一起构成开户人与银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也就是说,开户人对其账户内的存款仅享有向银行请求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的债权请求权,对金钱本身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物上请求权。账户内存款数额记录所代表的金钱,作为货币,其所有权为银行所享有。就本案而言,商贸公司向涉案账户转付110242元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其向第三人姜某某转让向银行主张一定数额金钱的债权请求权,并不是转让一定数额货币的所有权给第三人姜某某。因此商贸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账户内的110242元存款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其次,再退而言之,即使储户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理论通说,货币所有权的让与是事实行为,“占有即所有”,以转移占有为唯一要件,并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因此,商贸公司主张“姜某某无接收此笔款项的意思表示,姜某某无法支配该款项,因此姜某某不构成对该存款的占有”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如商贸公司所言误转事实成立,该笔款项对姜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则商贸公司也仅能向第三人姜某某主张不当得利之债,而不得主张返还原物等物上请求权。因不当得利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律属性,所以商贸公司不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对抗被告申请执行。总之,商贸公司对转入涉案账户内的110242元不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其主张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终止执行、解除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至于商贸公司主张返还110242元的请求,商贸公司可与第三人姜某某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系误支付,且商贸公司关于其与姜某某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这一事实,在执行程序中和本案诉讼程序中陈述前后矛盾,商贸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商贸公司所言误转事实成立,该笔款项对姜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则商贸公司也仅能向第三人姜某某主张不当得利之债,也不得主张返还原物等物上请求权。因不当得利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律属性,商贸公司不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对抗申请执行。因此,商贸公司主张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终止执行、解除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商贸公司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至于商贸公司主张返还110242元的请求,商贸公司可与第三人姜某某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系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而形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物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并据此要求排除对被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构成要件。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是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审理对象。
     本案中,围绕银行存款以及货币的特有法律属性,形成了多重法律关系,并由这多重法律关系最终决定了所争议存款的法律归属。其一,存款人(开户人)将金钱存入所设立银行账户的行为,在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一债务关系中,开户人对其账户内的存款(存款货币)仅享有向银行请求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的债权请求权,对金钱货币本身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物上请求权。账户内存款数额记录所代表的金钱,作为货币,其所有权为银行所享有。就本案而言,商贸公司向涉案账户转付110242元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其向第三人姜某某转让向银行主张一定数额金钱的债权请求权,并不是转让一定数额货币的所有权给第三人姜某某。因此商贸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账户内的110242元存款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其次,围绕金钱货币转让这一行为,根据物权法理论通说,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货币所有权的让与是事实行为,以转移占有为唯一要件,并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因此,商贸公司主张“姜某某无接收此笔款项的意思表示,姜某某无法支配该款项,因此姜某某不构成对该存款的占有”的意见也不成立。第三,围绕因货币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主体之间形成的是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而不是以返还原物为内容的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与系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能。因此,本案中,即便商贸公司所言误转帐事实成立,该笔款项对姜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则商贸公司也仅能向第三人姜某某主张不当得利之债,而不得主张返还原物等物上请求权。因不当得利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律属性,所以商贸公司不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对抗被告申请执行。第四。对于货币,“占有即所有”,姜某某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财产权利,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有权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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