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8日,孙某由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甲木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吴某借款200万,甲木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孙某未偿还借款,吴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孙某及木业公司,并于2013年5月16日申请查封了孙某之女孙某淇名下的房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孙某偿还吴某206万元,甲木业公司对孙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孙某淇对执行标的即查封的其名下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执行部门经听证后作出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吴某对执行裁定不服,以孙某淇为被告,孙某和木业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吴某认为孙某淇出生于2001年8月9日,于2010年9月19日受让了其母亲李某所有的上述房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是由其母亲作为监护人代为办理并于2010年9月20日最终领取了房地产权证。涉案房产过户时,孙某只有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并无经济来源,其购房款均为孙某和李某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产过户行为系孙某和李某有目的的、恶意地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法院准许执行孙某淇名下的涉案房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于2010年9月20日已经过户登记在了孙某淇名下,且共有状况为单独所有,因此孙某淇系该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吴某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28日,涉案房产过户早于借款发生两年有余,无法体现该房产过户行为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将涉案房产转让系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吴某要求准许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对这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吴某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应认定孙某淇系该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孙某淇已于2010年9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吴某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28日,其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均在房屋产权过户到孙某淇名下两年之后。不论是基于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孙某淇取得房屋所有权,对吴某涉案债权并非恶意。并且涉案房屋由孙某淇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非用于家庭经营,也并非家庭共有财产,吴某无权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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