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债权人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
卢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A公司、B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驳回A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同时要求撤销A、B公司就履行土地转让合同而达成的民事调解书。
2017年6月3日,A公司(转让方,甲方)与B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A公司将其名下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B公司。2017年10月31日,A公司收取部分转让费后,未继续履行其他转让义务,B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起诉A公司,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协助B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确定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B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A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就此出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支付了剩余转让款。
2016年4月12日,卢某某作为原告起诉A公司的股东及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请求判令A公司股东及A公司履行报批义务,将A公司100%股权过户登记至卢某某名下。该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卢某某(受让方)与A公司股东(出让方)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A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一审对于卢某某要求A公司股东及A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A公司股东及A公司应于卢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将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卢某某名下。后该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正在审理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是卢某某与A公司股东及A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还是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实质均系卢某某或B公司基于合同向A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所引发,但债权具有平等性,相对于物权而言,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卢某某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债权请求权,相对B公司要求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债权请求权,并不具有优先性。A公司与B公司2017年6月3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A公司股权并未发生转让,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仍由李某某持有100%股份,且卢某某不能证实B公司与A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亦不能证明民事调解书错误,据此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关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9日会议纪要中针对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意见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卢某某提起撤销之诉系基于其主张的与A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该股权转让的合同之债,既不属于法律特殊保护之债,亦无证据证明A、B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虚假,因此,卢某某不符合法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案由的目的是为了给非因自身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且判决结果对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赋予一种救济途径,简言之,案外人可以请求撤销生效裁判文书,此类纠纷必须严格限定案外人的主体资格,尤其对于本案中以债权事由提起的撤销之诉而言,普通债权之间在法律意义上的优先效力是平等的,因某一债权推翻此前已经法律确认的另一合法债权,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朴素观念里,均没有合理的依据。因此,除了个别法定予以特别保护的债权之外,不宜随意扩大适用,以防因此而导致已经法律确认的一般债权处于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正常民事合同及交易行为的安全性,亦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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